检察人员的公务回避
第十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查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该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 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三) 检察长作出是否同意检查人员回避的决定;对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上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会议,检察长不得参加。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办理;但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进行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十四条 因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决定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