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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强揽沙石业务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8-04-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多次强揽沙石业务的行为如何定性

                          ——析犯罪嫌疑人王某强迫交易案

姜跃清[1]

一、案情简介

20133-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伙同他人为强揽工地沙石业务,先后多次对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在建施工工地运送沙石的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强迫被害人退出沙石业务。同年3月王某伙同宗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罗某的施工工地要求承运沙石业务,因罗某未同意,王某等人遂到工地进行打砸,威胁已在该工地拖运沙石的邓某退出拖运业务。因梅某承揽了龚某工地的沙石业务,同年6413时许,为承揽该业务,王某等人将梅某约至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一宾馆,殴打并威胁梅某不准往龚某的工地上运送沙石。同年61420时许,王某等人窜至陈某、胡某等人的服装厂工地,对殷某承接该工地的填方平场地沙土业务的车辆进行阻工,威胁殷某不给其做,别人的沙土送不进工地,致使殷某50车沙土托运了几车后便退出。为承接沙石业务,王某安排他人强行将两车沙土倒在龚某的南昌良成实业有限公司在建工地,并要龚某写下收到两车沙土的欠条,后因龚某将工地的沙石业务包给了殷某、梅某等人,同年62720时许,王某等人以自己和龚某的沙石账未结清为由,强行将车辆停放在该工地入口处进行阻工,威胁司机姚某等人不准拖运,致使工地一度无法正常施工。

二、分歧意见

对王某伙同他人强揽沙石业务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人随意殴打、威胁他人,拦截车辆多次,并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的后果,属于情节恶劣或者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身体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拦截运沙石的车辆,对司机进行威吓的行为只是一时使工地无法施工,尚未严重影响到他人的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其他的恶劣情节,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对其妨害施工等行为可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发生在沙石购销、运送的行业领域,其伙同他人强揽沙石业务,虽然伴有殴打、威胁的手段,但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的经济利益,侵犯的是正常的沙石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特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一)强迫交易罪属于特殊罪名。强迫交易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1997年刑法生效前,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犯罪一般是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理,1997年刑法生效后由于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这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又一般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可见该罪来源于寻衅滋事罪的一般规定,因而属于特殊罪名,其相关法条属于特殊法条。20112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六条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了较大修改,采取了列举式定罪的方式,对原条款的行为内容进行了扩充,在增强该罪的适用性,丰富定罪情形的同时,严格限定了定罪行为范围,即只有具备五种情形之一的,才按照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这种严格限制客观行为范围的穷尽式定罪方式,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使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相对容易区分,只要按刑法对该罪设定的窠臼,即可定罪。王某为自己一方独揽当地建筑工地的沙石运送业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已承接或承包运送业务的梅某、殷某等人不准往工地送沙石,由其一方独揽沙石运送这一特定的经营活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规定,按照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适用原则,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强迫交易罪,而不能以寻衅滋事罪一般性的规定处理。由于王某多人多次有殴打、威胁、拦截、骚扰他人及车辆的行为,已达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本案也不能按治安管理处罚进行处理。

(二)行为侵犯的法益决定犯罪性质。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是两个侵犯不同法益的罪名。前罪侵犯的法益范围限定在市场经济秩序,一般是发生在市场交易活动环节,设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而后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虽然两罪在刑法分则中设定的跨度较大,但扰乱市场秩序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在犯罪客观方面却存在交集,刑法对两罪名列举的行为共性,都表现有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或迫使他人作某事或不做某事的行为,但不同之处在于强迫交易罪侵犯的是市场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行为人违反了公平、自由、平等的市场交易原则,侵犯的是对方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行为人参与到了市场的商品交易,但是却违反了商品交易、竞争的原则,采取不法手段侵犯了竞争对手的权益。这与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公共场所的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纯粹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显著不同。王某在从事沙石运输活动中,在发现从事沙石运送的梅某、殷某等人不断往工地上送沙石,自觉业务被挤占了,为扩大沙石运送量,抢占工地客户,即采取了殴打、威胁,拦截运送车辆等方法打压竞争对手,阻止对方参与竞争,其侵犯的法益显然违反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体要件。

(三)行为的目的、动机是确定犯罪性质的根据。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一般使用轻暴力以及恐吓、威胁等方法,使对方产生内心恐惧,接受或退出经济活动,行为人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犯罪动机相对单纯。比较而言,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犯罪动机呈现多样性,可能因为对被害人看不顺眼而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可能在市场交易中违背常识而逞强好胜,蛮横无理;也可能因为报复而对被害人殴打、辱骂等等。行为人一般违背常人理智,可因极为平常的事情而无理取闹、打架斗殴,表现为一种精神空虚而漫无约束的状态,从精神层面上来看,行为人犯罪是为弥补精神空虚而追求精神、心理上的愉悦。纵观王某案件,王某的多起行为均发生在沙石运送活动中,因沙石运送业务而引起,其犯罪目的和动机是为了将处于同等竞争的梅某、殷某等人挤出沙石运输市场,而独占沙石运输业务,牟取非法的垄断利益,故其行为应按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四)行为侵犯的对象范围是确定犯罪性质的参照。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均表现为对被害人有实施暴力、威胁等情节,但后罪较前罪的侵犯对象范围要宽泛得多,除侵犯了直接和间接与其发生利益关系的对象以外,还可能对与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个人及单位进行侵害,即侵扰的犯罪对象相对广阔。两相比较而言,强迫交易罪的侵犯对象仅局限于与行为人发生交易的对象,以及处于同等竞争地位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行为人一般对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当事人不会施加侵害、骚扰,即所侵犯的对象是有目标限制和选择性的。本案王某的行为侵害、骚扰的被害人仅限于与其有同样承担沙石运输业务的梅某、殷某等人,而对施工工地的业主及工程承包人没有造成任何伤害,虽然因为其阻碍梅某、殷某等人往工地运送沙石,影响了正常施工,但只是间歇性的间接影响,并未永久性造成工地无法施工,其矛头也不是针对施工工地,而是迫使沙石运送的人退出竞争,故其行为应按强迫交易罪处理。

四、判决情况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或者退出沙石业务,构成强迫交易罪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为强揽业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迫他人退出沙石业务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4619日,南昌县人民法院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1] 姜跃清,196412月出生,男,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检察员,通讯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311号,邮编:330200,手机:13970026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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