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思考
郭菁 李博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制度创新,尤其是刑事制度的创新,不仅需要摸着石头过河进行探索,更需要高屋建瓴的顶层设计。对比国外类似的诉辩交易制度,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扬弃的吸收其部分内容为我所用,并且避免陷入诉辩交易制度中的陷阱。本文就笔者对国外诉辩交易的缺陷以及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具备的几个要点提出几点意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认罪认罚制度;诉辩交易;协商制度;当事人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制度性创新,与欧美法系中诉辩交易(plea bargain)有相似之处。我国从2009年量刑规范化到2016年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是在一步一个脚印的围绕量刑建立更加公平、公正、透明、高效的制度。笔者在仔细研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后,就该程序中主体、适用范围问题、撤销问题提出下列建议,以供参考,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主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主体有且只能是检察院。
从司法实践上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德国刑事诉讼法2009年版协商制度)和英美法系(诉辩交易制度)已经法典化,大部分启动主体为检察机关。
这是因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是地位是审判机关,如果赋予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权利,那么就会导致该制度的失衡。进一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参与双方具有一定的平等性,法院如果启动会导致制度性失衡。虽然提出启动该程序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拥有庞大的人力、物力,具有天然的优势。但是由于开庭前通过律师阅卷等方式犯罪嫌疑人已经掌握了相关信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掌握了同等的信息后会产生一定的预判。所以,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地位在某一程度上有一定的平等性。如果法院进行启动,则必然会进一步导致犯罪嫌疑人在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处于天然的劣势,更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公检法一家”的错误观念,无法达成令犯罪嫌疑人信服的结果。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适用比例问题
检察院应当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限制在一定比例。
纵观英美法系国家建立的诉辩交易,其建立的原因主要有二,第一是诉讼效率提高,第二是庭审实质化带来的败诉风险增大。值得肯定的是,该制度的引进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效率,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违法被追究。但是也应当注意的是,美国自1970年布雷迪诉美国案后,美国联邦和各州诉辩交易的比例高达百分之九十。
我国建立相类似的制度时,应当符合我国国情,避免陷入亦步亦趋的陷阱。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诉讼成本低的案件、庭审较为简单的案件比例较高,如果百分之九十适用认罪程序,虽然提高了效率,但是使得犯罪嫌疑人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犯罪,违反了罪刑罚相适应原则,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本身而言,没有接受适合其刑期的矫正,无疑阻碍对其本身的挽救,不利于个人利益。故其应当限制在一定比例中。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公开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非是指在庭审中仅为走程序,适用该制度庭审仍然需要符合庭审实质化要求,并且需要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量刑情节等基础上审视整个结果的合法性,这样法院才能审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无违反相关法律。
(三)应当体现保护被害人权利的精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虽然在庭审中仍然要求实质化,但是适用后明显比普通刑事案件出庭更为简易。因此,可以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减少被害人、证人心理压力,这也是保护被害人、证人的一种方式。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将被害人纳入该制度的主体之中,避免被害人成为制度的旁观者受到二次伤害。而且,如果将被害人排除在认罪认罚之外,那么被害人可能会对认罪认罚产生的判决提起上诉,这样与建立该制度的初衷有所违背,大大降低了办案效率。因此,笔者建议在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之前,应当让被害人对协商内容充分了解,并且享有知情权,并且可以发表意见,要求救济。
(四)适用范围不可以超过量刑
英美法系的诉辩交易的哲学基础是“博弈”,所以在庭审中包括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等均可以纳入交易的范围内。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以查明犯罪事实为基础,不允许将犯罪事实纳入从宽之中。由此可知,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诉辩交易最根本的区别是指导思想不同。笔者认为《决定》的内容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而且是认罪认罚制度的生命线。这是因为,如果犯罪事实也可以进入认罪认罚,那么一方面它跳过了正常的庭审程序,相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明显不公。另一方面可能存在没有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害怕证据不利或者检察机关的压力而认罪。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后的撤销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能局限于仅有成立情况,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而有所变化。笔者就以下两种情形应当允许撤销提出观点以供参考。
(一)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的撤销。
检察院在签发相关文书后,发现由于犯罪嫌疑人故意隐瞒犯罪手段、同案犯等情况使得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仍然在继续扩大,应当允许检察院依法撤销对其的结具书。
另外,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对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中是否违背了原先的承诺进行监督。如果其推翻了原先的承诺,则检察官可以撤销自己的结具书,发表其他意见并且告知犯罪嫌疑人。
(二)法院不同意适用时应当撤销。
需要说明的是,检察官的意见仍然属于建议性质,不能完全取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该制度的有效性主要体现在检察院的量刑意见书是否会真正影响到本案的量刑,所以由该制度产生的量刑意见书的效力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如果法官认定该认罪认罚从宽的结具书法院不能接受,就应当在量刑书收到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此时,犯罪嫌疑人可以撤回其认罪的意思表示,这样才能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现行三种刑事诉讼程序(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框架下针对量刑的新制度,犯罪嫌疑人进入审理阶段后将大幅度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如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司法公正、效率中达到平衡给《决定》的适用提出了新的疑问。在试点过程中,每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个案均是基于办案的经验以及现实情况形成的,笔者希望能够看到更多的案例,案件承办人能够总结更多的经验,给制度的建设和决策者提供更多的参考意见。
[4].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
[6].贺江华:《从诉辩交易制度看刑事当事人的处分权》,《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 年第2 期。